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3 環署空字第105003224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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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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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 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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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 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