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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9 環署空字第10500482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 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3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5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第 62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 員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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