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16 環署空字第10500429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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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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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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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 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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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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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 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