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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01 環署廢字第10500341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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