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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06 環署綜字第10500317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 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 數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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