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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5.01.21 法制字第105025013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 業者。 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 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 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 第 5 條
    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 準。 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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