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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第 13 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 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移民署: (一)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二)每日將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通報戶役政資訊 系統。 (三)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移民署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 (鎮、市、區)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 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之清查、統 計及後續之徵兵處理作業。 四、鄉(鎮、市、區)公所: (一)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 序,其催告期間為六個月。 (二)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 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並以公文通知領務局。 (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 制規定者,應催告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 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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