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 97.11.12 中選法字第0970037318號
中央法規
-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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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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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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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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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 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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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