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8.10 法制字第1050251352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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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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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 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 飲用水管理條例(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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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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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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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 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