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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銓敘部 105.09.23 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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