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9.05 環署水字第1050072406號
中央法規
  • 第 18-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