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 97.10.01 中選一字第0970007695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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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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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 (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 (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 (市) 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 (市) 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 (市) 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 (市)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八、縣 (市) 人口超過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 (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 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 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 (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縣 (市) 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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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