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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 93.10.20 中選一字第0930007685號
中央法規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63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93-1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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