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 92.06.13 中選一字第0920012717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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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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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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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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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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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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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 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 職。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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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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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