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管理局 91.12.30 檔應字第091000583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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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檔案法施行細則(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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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 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 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檔案法(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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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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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