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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2.04 局企字第099000309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 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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