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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0.02.14 (90)台內民字第90025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0 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17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 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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