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5.03.13 台內民字第095003830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
第 40 條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3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 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
第 45-5 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