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秘書長 97.08.06 院臺秘字第0970033621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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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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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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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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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 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 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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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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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