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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6.07.03 台內民字第09601035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57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 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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