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01.30 台內民字第1020092815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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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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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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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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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