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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7.05.05 台內民字第09700704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 第 117 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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