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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5.11.15 法制字第105025192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 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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