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12.21 法律字第1050351930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國土計畫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
第 22 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 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 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 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