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6.01.03 法律字第1050023256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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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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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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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工會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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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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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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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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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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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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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