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12.06 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
中央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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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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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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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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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