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3.09.09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07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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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 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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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