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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7.21 農企字第10507158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6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 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 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 具第八條之文件。
  • 第 8 條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 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 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 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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