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1.19 環署水字第1060005880號
中央法規
  •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