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9.11 農企字第103072682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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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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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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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