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14 北市法一字第902056890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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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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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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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