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4.29 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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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政府委託機關 (以下簡稱委託機關) 將 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 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辦法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額,以 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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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 社會教育機構。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 場。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 (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廠 ) 。 七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 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前項第八款應經市議會同意,始得委託經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