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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6.08.15 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16 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 第 27 條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2 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第 33 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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