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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17 環署空字第10600643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34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0 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 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 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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