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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6.08.22 法制字第106025144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78-3 條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 78-4 條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
  •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9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 第 9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第 9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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