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6.09.13 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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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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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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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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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 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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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