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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6.09.22 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33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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