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8.20 行執法字第103000284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第 31 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
第 34 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
第 117 條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 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