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5.14 行執法字第103005279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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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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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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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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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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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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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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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 公司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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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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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 序,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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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 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 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 就業服務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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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