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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7.03.08 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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