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107.03.28 臺教社(一)字第1070036501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第 18 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28 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第 3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
-
第 9 條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