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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5.22 環署空字第1070034503號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 有關事宜。
  • 第 4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 、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 第 44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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