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7.09.27 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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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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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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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 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 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 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 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 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 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 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以併計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