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10.18 法律字第107035161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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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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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戶籍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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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 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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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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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 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 存;逕為初設戶籍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