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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 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 川三類。 河川起迄點規定如下: 一、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經主管機關公告界點者,其主流起迄點為主流界點 以下至出海口;支流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河川 界點上游及未經公告界點之支流不屬河川。 二、河川水系之主支流均未經公告河川界點者,河川之起迄點,自源頭至 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前項河川不包括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區域排水起迄點及其上游。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 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河川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河川區域私 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 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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