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 106.10.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1708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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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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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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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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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 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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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 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