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8.11.16 台內營字第0980200314號令
中央法規
- 建築師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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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 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 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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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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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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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