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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01.18 北市都建字第1083135021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0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61-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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