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01.18 北市都建字第1083135021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第 20 條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法規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第 61-1 條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