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09.06 法制字第107025207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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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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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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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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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 動物保護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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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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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沒入之。
- 噪音管制法(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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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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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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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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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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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