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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29 發法字第1080005415號
中央法規
  •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 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 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 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 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 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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